(2010)杭滨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其銮、蔡步上等诈骗罪,朱其銮、蔡步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銮,蔡步上,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銮,无业。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步上,无业。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海,无业。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初,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经事先预谋,商定以“白纸变钱”方式外出骗取、盗窃他人钱财。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雇佣章小微开车窜至本市桐庐县,16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朱其銮以主动搭讪方式,将张翠莲骗至被告人丁海订好的桐庐县罗马宾馆712房间,被告人蔡步上通过表演“白纸变钱”骗术,骗得张翠莲人民币3.7万元及1根金手链。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雇佣章小微开车窜至本区。30日早,被告人蔡步上将石明珍骗至由被告人丁海订好的位于本区浦沿街道的江景戴斯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朱其銮以“白纸变钱”为由,趁石明珍不注意,用洗衣粉将石明珍从银行领取的人民币9万元调包后让石明珍把密码箱拿回,称买到材料后为其变钱,石明珍携带被调包的密码箱离开酒店。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章小微、张翠莲、石明珍、严纯捌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丁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其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罪,且数额为6万元。被告人蔡步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应为6万元。被告人丁海辩称指控第一起事实中,其只分到7500元,对其它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雇佣章小微开车窜至本市桐庐县。16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朱其銮以主动搭讪方式,将张翠莲骗至被告人丁海订好的桐庐县罗马宾馆712房间,被告人蔡步上通过表演“白纸变钱”骗术,让张翠莲相信被告人蔡步上能为其“变钱”;张翠莲受骗后从银行提取人民币3.7万元,在误以为被告人蔡步上的密码箱内有朱其銮的20万元人民币后,张翠莲将人民币3.7万元及金手链1根交给被告人蔡步上,带上实际只装有洗衣粉的密码箱离开罗马宾馆。得手后,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立即通知被告人丁海退房,三被告人乘坐章小微的车离开桐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均分。经鉴定,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25元。(二)盗窃事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雇佣章小微开车窜至本区。当晚由被告人蔡步上以主动搭讪的方式取得石明珍信任;30日早晨,被告人蔡步上将石明珍骗至由被告人丁海订好的位于本区浦沿街道的江景戴斯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朱其銮通过表演“白纸变钱”骗术取得石明珍信任,石明珍受骗后从银行提取人民币9万元交给朱其銮变钱;被告人朱其銮在将9万元放入密码箱时,趁石明珍不注意,用洗衣粉将现金调包后让石明珍把密码箱拿回,称买到材料后为其变钱,石明珍携带被调包的密码箱离开酒店。后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立即通知被告人丁海退房,三被告人乘坐章小微的车逃离滨江,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翠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15日其在桐庐罗马宾馆被朱其銮、蔡步上以“白纸变钱”的骗术骗走人民币3.7万元及1根金手链的事实;2、证人石明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29日其在江景戴斯酒店被朱其銮、蔡步上以“白纸变钱”的骗术骗走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3、证人章小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2009年清明之后,开车载朱其銮、蔡步上、丁海到杭州的事实;4、证人严纯捌的证言,证实其将一辆牌号为浙G×××××的现代悦动轿车租给章小微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及被害人石明珍处调取的用以诈骗用的密码箱及箱内的洗衣粉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其銮、丁海等人处扣押的用以作案用的冥币、小型轿车、现金、信用卡、手机、身份证等物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25元;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朱其銮、丁海账户名下的资金存取情况;9、银行取款凭条,证实石明珍从农业银行取款9万元的事实;10、旅馆信息查询,证实以章小微及丁海的身份证在宾馆登记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海、朱其銮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部分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朱其銮及蔡步上提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石明珍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将钱交到被告人朱其銮手中,期间被告人蔡步上一直陪同,且银行取款凭条亦证实石明珍取款为9万元,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丁海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只分到7500元的辩解,与同案犯朱其銮、蔡步上的供述均不符,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銮、蔡步上、丁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其銮提出的指控盗窃9万元的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取得财物方式系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其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步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密码箱7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