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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联×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根据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联×公司代理人在深劳仲案(2009)84号案件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联×公司已经于2009年3月10日解除了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联×公司主张在放假期间曾电话通知吴某某上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联×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吴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