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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与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女。保险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3时40分,竺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城北大桥驶往南门,途径新昌县阳光路阳光大浴场门口路段时,与其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4109.82元,误工费8521.20元、护理费2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经济损失16011.32元。浙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药费。4、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受伤后化去的交通费。被告竺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25元,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按44.96元计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竺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俞某某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7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俞某某因车祸致其左锁骨骨折,左足一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拆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4日13时40分,竺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城北大桥驶往南门,经新昌县阳光路阳光大浴场门口路段时,与俞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4109.82元,误工费6390.90(90天×71.01/元),护���费2130.30元(3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合计经济损失13881.02元。浙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竺某某已赔付2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竺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未注意路面其他车辆的行驶确保安全与俞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竺某某驾驶的肇��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25元,赔偿标准按44.86元计算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881.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原告俞某某11481.02元,支付竺某某人民币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80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05元,被告被告竺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