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帆。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帆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苏帆伙同张振(已判刑)等人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鼎红娱乐会所娱乐。次日凌晨,被告人苏帆及张振等人在未支付陪唱小姐小费的情况下,以吃夜宵为由将陪唱小姐丁某、潘某、吴某等人带离该会所。夜宵结束后,被告人苏帆及张振等人驾车驶往104国道欲将被害人丁某、潘某、吴某带往杭州,丁某等人发现后便提出要回家,张振便指示被告人苏帆等人殴打被害人,后苏帆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采用绳子捆绑、胶带纸封住嘴和眼睛等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的方式从三被害人处劫得现金共计122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潮流2008手机1部、18K铂金戒指1枚、18K铂金项链1条。之后,被告人苏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村17组山西坝村道处将三被害人丢下车,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潮流2008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潘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振的供述;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祝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照片;中国银联特约客户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帆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