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卜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及其代理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于2008年2月2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多,但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工地与人打架,并常赌博。2008年农历8月,原告怀孕。两个月后,被告莫明其妙地疏远原告,不理原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去寻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返回东阳后,经被告同意打胎。此后,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短信,即使回东阳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外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提供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称的被告性格暴躁、打架、赌博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2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