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国××楼××楼××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2009)湖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胡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湖州往长兴方向行驶,14时40分途径104国道1350km770m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胡某某与道路右侧路驶入该道的俞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相刮擦,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2008年7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08)第114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俞某某垫付医疗费1344.2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浙二医院救治,俞某某垫付二次急救车费用1460元和浙二医院门诊医疗费4293.7元。当日浙二医院收住入院,行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平稳后转骨科,行胸4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和胸4棘突基底内古定术。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68503.68元(其中63000元是俞某某缴存的押金)。根据浙二医院的建议,当日转长兴县中医院。针对胡某某4胸椎骨折术后伴截瘫,长兴县中医院行针灸治疗结合康���训练,住院156天至2009年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400.74元。2009年5月6,再次在长兴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620.65元;另诉前胡某某用去长兴县中医院门诊费合计2261.5元。本次事故胡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03424.52元(自购药未计算在内,其中俞某某垫付68637.95元),二次急救车费用1460元。原审另查明:胡某某长期需要每月间歇性导尿10次,每次费用30元;下肢肌张力持续增高,需长期服用抗痉挛药物巴氯芬维持,每日8粒,每粒2元;需长期康复治疗,每年康复治疗三个月,每日一次200元。2009年12月9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受伤程某分别构成一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等级,其护理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二级),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15日38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需营养期限为14周。原审再查明:原告胡某某虽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伤残,但不同于一般瘫痪,属于高位截瘫类型,生命体征较强。原审又查明:原告胡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考虑分担比例时应适当照顾伤者、照顾弱者。本次交通事故胡某某直道行驶、俞某某弯道转入,且胡某某的摩托车相对处于弱者位置,故该院酌定俞某某负担本次事故损失35%。阳光××支公司虽然对胡某某没有直接的给付义务,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某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胡某某要求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胡某某提出的要求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答复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胡某某和俞某某要求阳某某保湖州中心支某司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胡某某的请求,已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但应依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2653.52元。对阳光××支公司提出的主次责任按30%理赔的请求,该院认为按30%理赔的约定是在未确定赔偿比例的前提下适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阳光××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不计免赔义务。对胡某某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胡某某要求支付20年的护理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符合司某某定的建议,故对该请求予以准许。俞某某和阳光××支公司要求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按5年计算的请求,因与司某某定意见不符且未提供有效担保,故不予准许。胡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胡某某的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费为本次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胡某���要求俞某某和阳光××支公司负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认为胡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与其的受伤程某、精神损害程某具有相当性,但本次事故胡某某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减为40000元。对胡某某5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该院认为,胡某某在湖州、杭州、长兴三地就诊,交通费发生在所难免,但请求数额相对偏高,且实际提供票据不足,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胡某某10000元的营养费请求,该院认为,按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间为14周,考虑到其伤势较重,该院认为每天50元的营养费较为适宜,故营养费酌定为4900元。对胡某某的自购药费用、咨询费用,该院认为以上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认定,确认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24.52元(已含俞某某提交支付的部分、不含自购药),护理费368800元[(38天×2人+20年×365天/年)×50元/天],误工费36711.25元[截止生效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009年12月8日合计517天,(517天×25918元/年÷365天/年)],伙食补助费2060元(20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残疾用具轮椅费112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4900元,后续用药115200元(480元/月×12月×20年),导尿费用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康复治疗费用360000元(6000元/月×3月×20年),急救车费用1460元,合计1564216.7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俞某某负担胡某某损失的35%即505475.87元[(1564216.77元-120000元)×35%],扣除已支付医疗费和急救车费70097.95元,俞某某尚因给付胡某某435377.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阳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负担胡某某损失497547.14元(1564216.77元-22653.52元-120000元)×35%,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方便各方履行义务,一、二、三项合并执行,由阳光××支公司直接向胡某某支付555377.92元,向俞某某支付62169.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5元,减半收取7082元,由俞某某负担6818元,胡某某负担264元。宣判后,阳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损失认定不当。一、胡某某的伤情经司某某定,其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二级),期限为20年。但原审判决忽视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问题���虽然目前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后续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工伤赔偿中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费在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的赔偿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所以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比例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不当。从本次交通事故来看,胡某某驾驶摩托车侧翻后与俞某某驾驶的轿车刮擦。所以胡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存在驾驶错误,交警部门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极不相称。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某某。但原审凭据在胡某某未提供足额正式发票也未经其他当事人对票据的三性质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了胡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反映的实际金额。四、原审判决忽略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损失的承担比例认定不当。原审法院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却又认为摩托车处于弱势地位,酌定俞某某在负次要责任的情形下承担了35%的赔偿比例。该事故是胡某某自己引发的,只因为与俞某某发生碰触,就加重俞某某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普通人认知的。故俞某某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最多不���过30%。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并由胡某某、俞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等级与护理依赖程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工伤赔偿是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湖州的经济水平确定的数额不算过高。关于交通费,虽然胡某某没有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胡某某辗转杭州、湖州和长兴等地进行治疗,不可能像普通人一样去乘车,所以产生的交通费必然会较高,故原审判决也是人性化的体现。关于赔偿比例,原审确定的比例也未超出范围,汽车的注意义务应该是大于摩托车的注意义务。胡某某现在��要每天服用药物进行治疗,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俞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阳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胡某某、俞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确定俞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得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护理费的数额计算是根据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的计算需与护理级别相挂钩。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则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阳光××支公司要求对胡某某的护理费按照其护理级别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的受伤程某以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40000元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湖州、杭州和长兴三地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胡某某在原审中虽未提供与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5000元相等值的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该数额虽然超出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所反映的的票面实际金额,但符合胡某某在各��就医所需的实际交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不再予以变更。至于阳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加重了俞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胡某某和俞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胡某某和俞某某各负65%和35%的责任也未超出责任范围而致赔偿比例失衡,因此本院也不再变动。综上,阳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由阳光××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