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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乙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三年,双方感情开始不好,被告还出手打原告。现双方分居已八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并无打骂原告的情况,夫妻感情未破裂,婚生子面临中考,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其后因为工作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致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8月9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现虽因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而使夫妻关系产生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心,充分信任原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