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05年起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08年底归还20000元,2009年底归还4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也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夏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元至2008年年底归还,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另外40000元借款至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