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出具现金收条一张,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5日为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天数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包括第7天)内,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后,自逾期第8天起,每日支付违约金按前一日违约金的1‰递增,计算至被告全额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2月2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5日为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返还华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