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儿子出生后,因其身体不佳,被告也未尽义务照顾儿子,没有负担儿子看病医疗费用。自2005年11月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多次通过亲友解决双方矛盾均未果,以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自2005年11月起);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补助2005年起婚生子花销的各项费用)。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是可以的,被告亦未自2005年离家出走,当时离家也是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后被告曾多次回家均被拒之门外。被告从未中断履行抚养义务,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吕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吕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陈甲妻无共同财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同时主张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煤气灶一只、棉被八床、自行车一辆等。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现只剩下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婚前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即对被告婚前财产中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吕某甲向法庭陈乙方某某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阿苗处10000元、阿某处2000元,木工店2000元。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均不知情,共同债务仅有被告父亲俞某某处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夫妻共同债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列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且婚生子身体欠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2006年9月被告因争吵离家,婚生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的争吵导致被告离家生活一定时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身体状况不佳,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更需要父母及家庭的照顾与关爱。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