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5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方打听无着,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多,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10月5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自2006年10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