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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94号原告:毛某。被告:阙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阙某乙。因被告于2005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阙某甲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云和县云和镇河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阙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阙某甲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毛某分居长达四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阙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阙某甲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益红审判员  杨剑琼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