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伍××、伍××与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伍××与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6号原告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市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伍××与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伍××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建德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