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3年3月开始,被告因承包石帆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雇用原告为该工程两个标段施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至2004年6月完工共计11个月,计应付工资44000元;2003年8月,原告应聘为被告承包的蒲岐镇土地整理一个标段工程施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至该工程完工计工期13个月,应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3680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7668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后,余欠70680元未付。另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石帆镇土地整理工程两个标段协助审计提供资料的工资4800元,至今仍应付原告75480元。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凭证,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某某原告20000元,余款55480元至今分文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乙支付原告赵甲劳动报酬55480元及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称诉状第二页第一行系打字错误,应为“被告总陆续某某原告20000元”。被告赵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为被告担任施某某,2002年-2006年,被告已预支给原告38867元。2007年9月,被告已自行向复印店偿付了原告所称的垫付复印费3680元。另2006年8月间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2009年10月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款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等总计7548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领款收据29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支了工资38867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复印费已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并未垫付,对此原告方予以承认,故该凭证中两项复印某某计3680元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供的60张单据,原告对其中55张单据合计预支332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中5张单据有异议:1.日期为2002年5月13日工资预支1000元,领款人为陈某某;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工资预支1000元,领款人为赵某,该两张单据后面所署签名“赵甲”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字。2.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用途为白象配合比1220元;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用途为审计费用2000元;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用途为打字及复印的447元,该三笔系工程开支费用,与本案原、被告结算的工资款等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有异议的单据组1,虽然“赵甲”的署名可能不是原告本人所署,但两位领款人系原告徒弟,故该笔工资应视为原告所领;原告有异议的单据组2,应包含在原、被告结算凭证第3项所称的资料住宿某某,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该3笔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55张单据总计28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单据组1,“赵甲”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为原告收到该两笔预支款。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单据组2,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到包括单据组2的项目,被告称已包括在住宿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就该五张单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02年间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某某工员。2008年7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给原告问总计工资70000元,住宿费3000元,应由原告垫付复印费3680元。后原告未垫付3680元复印费。2002年-2004年间,原告从被告处共预支工资33200元。后被告又陆续某某了2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3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从事施某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揽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被告间曾就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等进行核对,被告原应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680元,有被告赵乙签名的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但应扣除原告原预支的33200元工资、未垫付复印费3680元,原告在诉状中构成自认的20000元及6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告要求偿还的,被告应当偿还,现被告拒不付款,于法无据,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诉状中所称核对后收款20000元系笔误,实际上指的是核对前陆续某某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0000元已构成自认,故应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4800元协助审计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除原告诉状中所称已扣除的6000元,2009年10月间被告还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应支付原告赵甲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200元,原告赵甲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