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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甲与王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甲,王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宗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宗甲为与被告王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06年11月20日向宗乙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宗乙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宗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宗乙对被告的债权共计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宗乙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从200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投递结果回执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宗乙作为被告王某的原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中宗乙将其对被告王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债务人王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王某发生效力,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约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9月21日开始计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宗甲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2元,由被告王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