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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9-f。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1-c2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租金先付后租,一年一付,年租金为15万元;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无条件服从,或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结清2009年7月15日前的房租,之后的租金被告已付5万元。为配合包家漕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现该地块拆迁已迫在眉睫,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1、c2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按每天41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8月31日即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存在欺诈性质:⑴原告公司名字更改了一年之后还用原来的名字;⑵没有向被告出示房产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件,不能确认房屋的性质;⑶原告本身只能使用土地至2009年底,却与被告签订合同到2011年。合同约定房屋使用期3年,现在才1年就要拆迁,原告要退还租金,赔偿装潢损失,并且帮被告找到另外的营业场所。被告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名称已变更,但原告仍以原名称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看到过。本院结合对本系列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原名宁波江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变更)仍使用原名称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1-c2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租金先付后租,一年一付,年租金为15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250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整无损全部归还原告,双方结算一切费用;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无条件服从,或因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按实支付租金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31日。因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需拆迁改造,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签订合同事实,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原告该行为未导致双方权某义务发生变化,任何一方也未提出撤销请求,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用于出租的房屋虽无合法证件,但对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出租权无人提出异议,房屋出租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鉴此,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除约定房屋使用期3年外,还约定了“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因国家行为或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合同期限虽未届满,被告承租也才1年,但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面临拆迁,合同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该结果未偏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被告要求退还租金,于理无据,被告要求赔偿装潢损失等,可另行处理。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到期前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和水电押金应予退还,被告未反诉,可另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章某某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1-c2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三、被告章某某按每天41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上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