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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赵甲、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与赵甲、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赵甲、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赵甲,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赵甲。被告:夏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赵甲、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及被告赵甲、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的儿子赵乙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00元。2009年3月30日,赵乙就前述借款向原告请求续借一年,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赵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元(其中8500元为赵乙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该笔借款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00元及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2009年12月26日,赵乙因病死亡且其生前未立有遗嘱,而二被告均系赵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二被告负有在继承赵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在继承赵乙遗产的范围内就赵乙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元某担清偿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甲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其不清楚,赵乙没有说过借款的事情。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借款的事情其本来也不知道,但2009年9月赵徐甲病的时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袁某跟其说过借款的事情。赵乙从19岁开始生病到2009年12月26日去世,一直没有结婚,没有儿女,也没有留下遗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赵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8500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三份,证明二被告系赵乙的父母,是赵乙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3、海盐县农某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赵乙于1996年12月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为赵乙遗产的事实。被告赵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借条是赵乙写的,但借那么多钱来干嘛,到底有没有借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1996年建房子的时候赵徐乙19岁,还在西塘医院治病,对该份呈报表情况不清楚,具体情况现在可以去拆迁办查询。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其认字不多,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当时审批建房用地的时候是其去办理的,当时应该是写了赵乙父亲即赵甲的名字,至于该份呈报表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甲对借条中赵乙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夏某某虽表示不清楚该借条的情况,但其也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调取自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二被告虽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但之后被告夏某某又向法庭确认了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赵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后,赵乙未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3月30日,赵乙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万某某借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另经查明,赵乙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二被告;1996年赵乙作为户主向海盐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用于某某房屋。另,二被告称,赵乙于1995年11月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后转为尿毒症,先后八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此外赵徐甲前还向亲戚朋友借了数十万元的债务,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也没有予以否认,故赵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民币58500元,但原告确认该58500元系本息合计的数额,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有8500元系借款十五个月的利息,对于该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袁某也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利息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赵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乙在向原告借得相应款项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赵乙已死亡,故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赵乙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