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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朱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朱甲,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代表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甲、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16日6时45分,高某某驾驶皖s×××××低速自卸货车沿金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黄××××曹桥街道百寿村村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朱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9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车况不符某某准的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又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甲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2009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60243.05元。朱甲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按每日1人计算,营养期60日。皖s×××××低速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支付朱甲40000元,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朱甲起诉保险公某及车辆所有人,不再要求高某某赔偿,如保险公某赔偿不到,不追要车辆所有人蒙城县顺风汽车队,朱甲与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民事方面赔偿全部完毕,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今后无任何瓜葛。同时朱甲与高某某约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如高某某应赔偿朱甲款项超过40000元,则朱甲不要求被告高某某再行支付;如高某某应赔偿朱甲款项不足40000元,则高某某多支付部分为其自愿补偿给朱甲。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甲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朱乙(1934年出生)、母亲毛某某(1933年出生),朱甲的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2009年12月23日,朱甲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149953.15元,高某某已支付40000元,尚余109953.15元应由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s×××××低速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人××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甲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朱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391元、误工费17042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8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因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469.9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朱甲的医疗费应确定为60243.05元。朱甲要求赔偿住宿费100元,但从朱甲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该费用实际为陪客床位费,该费用应包括在护理费之中,朱甲已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朱甲要求赔偿住宿费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39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由于朱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朱甲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朱卫某某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还进行了输血,且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朱甲之伤营养期为60日,故朱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因事故致朱甲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200元。综上所述,朱卫某某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2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391元、误工费1704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8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144383.25元,故人××公司赔偿朱甲89590.20元。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支付朱甲40000元,且双方约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如高某某应赔偿款项超过40000元,则朱甲不要求高某某再行支付;如高某某应赔偿款项不足40000元,则多支付部分为其自愿补偿给朱甲。故朱甲再要求高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受害者受伤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朱甲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朱甲首次治疗于2008年6月11日出院,但因体内存在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朱甲于2009年8月18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同年8月27日出院,2009年11月9日经委托司某某定机构定残,朱甲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朱甲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人××公司认为朱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朱卫某某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44383.25元,由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5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朱甲负担88元,由高某某负担387元。判决宣告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高某某未取得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之规定,保险公某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其他损失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甲对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甲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甲作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中未作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朱甲损害事实清楚,对损失范围和相应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部分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公司对朱甲本案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垫付费用问题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针对的是驾驶人无证、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车主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某提出理赔请求的情形,而不包括对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某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本案中,受害人朱甲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