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镇大洋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叶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夫妻俩在温州市鹿城区××皮革市场××区××号经营皮某某意,2009年5月至7月间,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人造革,计货款298043.8元,扣减被告退货款34488元和已付货款2787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682.8元。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3568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单18张,以证明2009年5月31日至7月6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人造革产品计298043.8元的事实;2.产品退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退回货物计34488元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873元的事实;4.产品销售汇算表1份,以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5682.8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叶某、罗某、张某(张绍新)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叶某的证言内容为:叶某在2009年6月3日到被告余某某的黄龙皮革店工作,9月中旬离开,并从店里财务处领取当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17张(即6月5日至7月6日)中的货物均由其清点接收,其中14张由其本人签名,2张由店里的拉货员张某签名,1张由店里业务员叶丙签名。罗某、张某的证言内容为:两人为个体运输人员,2009年5月至7月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证人将货物运到被告余某某在金泰皮革市场的店里,其中证人罗某运了13次,证人张某运了5次,货物分别由余某某或店里人员在销售单上签收,证人将签收联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证人运费。被告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无关,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另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7年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没有领取结婚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18张产品销售单没有余某某签名,虽有一张有余某某名字,但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退货单没有余某某签名;银行进帐单也没有余某某名字;汇总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而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孤立的,没有直接联系,证人叶某与被告余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存在,余某某9月7、8日已经失踪,而叶某却在9月中旬还能从财务处支出工资,所以其证言不真实、不准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8张产品销售单中有14张系证人叶某签名,有3张分别系张某和叶丙签名,1张系被告余某某签名,被告虽对余某某签名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叶某的证言,结合罗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三方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被告余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余某某向某告购买人造革货物298043.8元的事实。产品退货单、银行进帐单、销售汇总表,虽然被告陈某某以没有被告余某某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退货款及已付款共计62361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余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皮革市场××区××号经营皮某某意,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人造革,计货款298043.8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退回原告货物,计34488元,2009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付原告货款27873元,尚欠原告货款235682.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余某某与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235682.8元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两被告共同经营皮某某意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35682.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85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杨周兴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