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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机械有限公司、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岳井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买卖一台t×××××电脑雕刻机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10000元。以前购买的一台t×××××电脑雕刻机尚欠货款65000元,合计175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已付定金10000元,收到机床后付款55000元,余款在2007年10月15日前付20000元,2008年1月15日前付30000元,2008年5月15日前付2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前付20000元,2009年1月15日前付2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3日交付了电脑雕刻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加上支付的定金1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机床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47628元(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15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3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雕刻机一台,价款为110000元以及前次购买的尚欠货款65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2.发货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将一台电脑雕刻机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以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15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3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20000元某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