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谎称能托关系获取移动靓号,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办理移动靓号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唐山市恒信移动大厅门前,又以预存话费才能获取靓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400元。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1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诈骗的人民币16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连政。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