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有限公司与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路××号。(以下简称“医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蒋某。原告医药××与被告蒋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医药××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医药××代理人徐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医药××起诉称,其系药品销售公司,被告蒋某为其销售医药货品期间,利用收取医药销售款的便利,占有医药销售款6010元,其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蒋某返还该医药销售款,但被告蒋某至今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其。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蒋某返还医药销售款人民币6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医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蒋某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货款说明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收到货款6010元,尚未上交原告医药××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医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医药××系药品销售公司,被告为原告销售医药货品期间,收到医药销售款6010元没有上交原告医药××,经原告医药××多次催讨,被告蒋某至今没有将该医药销售款返还。故原告医药××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却未将收取的款项转交原告,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医药销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开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医药销售款人民币60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