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傅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傅某某,陶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更楼街道更××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绍兴××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原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诉被告绍兴××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傅某某、陶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茂盛××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傅某某(第一次)、被告陶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陶乙间曾有购买布料业务。在2006年6月,陶乙和原告说,其欠被告茂盛××货款需支付,要求将付给被告陶乙的货款部分直接代汇到被告茂盛××账户上。而后原告根据被告陶乙提供的被告茂盛××绍兴合作银行马安支行和被告傅某某农业银行的帐户,分别汇入上述账号人民币13,600元和7,000元,共计20,600元。原告与被告陶乙间的业务于2007年8月终止,但被告陶乙在2008年9月以原告尚欠货款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不承认代其支付汇入两被告帐户的20,600元,至此原告才知利益受损,之后要求被告返还20,600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茂盛××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货款,被告的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陶乙的行为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茂盛××、傅某某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20,6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盛××辩称:原告所称的款项我们是收到的,但我们公某与原告是有业务往来的,20,600元是原告支付的加工印染费。因此原告汇给我们款项是有依据的,我们并没有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某某辩称:钱我是收到的,我是茂盛××的业务员,这笔钱是付印花费的,已经交给了公某。被告陶乙辩称:我与原告有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欠我方加工费已经经过越城区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付款给被告茂盛××、傅某某,是因为原告与二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陈述是受我指示将款汇给二被告,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起诉我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6月30日汇入被告茂盛××帐户13,600元,又于2006年11月21日汇入被告傅某某帐户7,000元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24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陶乙支付茂盛××印染款的20,600元的事实在该案件中没有被认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越某二初字第2248号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茂盛××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四份、出库单二份、记账联一份、货款补充报单一份,证明茂盛××与原告之间有印花的业务往来,茂盛××收取原告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茂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06年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茂盛××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06年6月30日汇入被告茂盛××帐户13,6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汇入被告傅某某帐户7,000元。被告傅某某系被告茂盛××业务员,其收到的7,000元已交付给公某。同时认定,陶乙与原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陶乙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路××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款,该案中路××公司主张曾代陶乙支付茂盛××印染款20,600元(系本案讼争款项)但法院不作认定,并告知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遂以不当得利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20,600元主动给付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型之不当得利。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欠缺给付原因,包括自始欠缺给付原因和嗣后欠缺给付原因,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路××公司的陈述,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其自主作出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由于过失或疏漏而导致错汇、误汇等情况,被告收受钱款并非无根据,因此原告给付并非自始欠缺给付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初始给付原因为代陶乙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陶乙与本案无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