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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龚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龚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9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龚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其居住地驶往单位上班,6时50分左右,车辆从西向东途径石碶北路延伸段东方阁小区大门路段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苏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费用33157.04元及救护费用200元已由被告龚某某支付。2009年4月29日,原告实施了第二次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2010年1月19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五个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对事故赔偿协商不成,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9982.13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5000元,车旅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4562.13元。扣除已支付的33357.04元,尚应赔偿61205.09元;二、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本案涉案车辆向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护理费,住院47天应根据宁某市护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级别较轻,伤势明显好转,护理天数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6次,及住院出院4次,结合出租车行驶距离及收费标准,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建议3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病历卡1本及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和就诊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支付的医疗费共为36625.09元。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里原告自行向药店购买的药,因为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4、陪护协议1份及护理费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10500元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费过高。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某苏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门卫职务,事故前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某某定,需要护理5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期限4个月的事实,以及为此花去鉴定费108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后续医疗费5000元过高,以35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疗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7、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3507.64元。2、陪护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原告自行向药店购买的用药计金额235.10元,因没有医院处方,故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4中陪护协议和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收据因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司某某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因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以及陪同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其居住地驶往单位上班,6时50分左右,车辆从西向东途径石碶北路延伸段东方阁小区大门路段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苏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住院费用33157.04元及救护费用200元。2009年4月29日至5月28日,原告实施了第二次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897.63元。2010年1月19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07.6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合计34907.64元。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期限包含了两次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且已实际支出,并无不当,但出院后的护理应属部分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9897.6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89897.63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920元;其余67977.63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扣除已付的34907.64元,被告龚某某尚应支付33069.9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74元,被告龚某某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