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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朱某某、李某某因建造农村住宅并装潢,向倪某某购买价值约16000元的铝合金,尚欠价款11000元。2009年1月23日,朱某某、李某某向倪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于当年4月底支付3000元,余款到当年底付清。到期后,朱某某、李某某仍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朱某某、李某某立即支付价款11000元。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朱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倪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朱某某、李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某某、李某某曾向倪某某购买铝合金装潢材料。2009年1月23日,朱某某、李某某向倪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倪某某价款11000元,在同年4月底支付3000元,余款8000元在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朱某某、李某某未向倪某某支付所欠价款。本院认为:倪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之间的铝合金装潢材料买卖关系成立。朱某某、李某某向倪某某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倪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李某某支付倪某某价款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朱某某、李某某负担。该38元诉讼费,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倪某某同意朱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