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葛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葛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褚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褚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丁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褚某某借款1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葛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某某、丁某某尚欠原告褚某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某、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葛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