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孙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孙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孙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孙某于2007年12月6日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仅支付了截止2008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以及部分本金,尚有4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孙某于2007年12月6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孙某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雷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欠原告雷某某借款49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孙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被告孙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5453元,由被告孙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