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路。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市××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玉环县××街道交通大楼××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7时2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用绳子拉被告周甲浙J×××××号普通货车从玉环县城关往玉环城南新街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城南新街菜场边时,因绳子继掉,被告周甲驾驶的货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周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周甲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被告为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2.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1786元、护理费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694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298.50元,扣除被告周甲已赔偿25000元,尚需要赔偿原告计人民币68298.50元;被告阳光××公司对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同意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被告方没有异议,被告周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在本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被告方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在本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7时2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用绳子拉被告周甲浙J×××××号普通货车从玉环县城关往玉环城南新待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城南新街菜场边时,因绳子继掉,被告周甲驾驶的货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周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髋臼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2009年12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计人民币25000元。2007年12月7日,被告周甲与被告阳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方将浙J×××××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公司,并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费用项目作如下认定: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5262.50元,被告周甲代付医疗费309.80元,合计人民币35572.30元。被告罗某某、周甲、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14612.80元。经本院审核,本案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11383.33元。故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24188.97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11383.33元应由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承担;第二、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80元,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516元,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786元,以每天71元计算166天。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36天,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6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656元;第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560元。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阳光××公司、天安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可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位二个月,结合出院记录记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位二个月,结合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应当卧床休息。”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6天9包括住院期间的16天),经计算为2760元;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赔付,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要赔偿的,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利益受损,应当适用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先从交强险限额内坟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694元,认为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也系救护车接回;2009年1月6日,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也系救护车来回接送,四次救护车的交通费为3200元。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8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需要陪护人员二名。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同意支付交通费418元,原告提供的3200元的救护车发票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某、周甲向本院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玉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确由救护车送到温州医院治疗。故该次治疗系救护车接送,确需要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6日的门诊也需要救护车接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正当性也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交通费为2000元。第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承担。第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系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原告举证有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被告罗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周甲认为,可以确定续治费用6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确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是必须要发生费用,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确需要后续治疗费,且被告罗某某、玉环县邮船汽车有限公司、周甲也要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意赔偿6000元。故本院酌情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甲、罗某某违法掸车,造成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甲、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责任。经计算,本案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为医疗费4188.9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468.97元。被告罗某某、周甲、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1383.3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583.33元。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叶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为57932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款为11468.97元,合计人民币69400.97元;被告罗某某、周甲、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叶某某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2583.33元。由于被告周甲已给付原告叶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23309.80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给付的69400.97元理赔款,由被告周甲享有12726.47元,原告叶某某享有56674.50元,罗某某、周甲、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地兰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款计人民币21974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款计人民币34700.5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甲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72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罗某某、周甲各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蒇瞎永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