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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与张金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张金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同兴路**。组织机构代码42741002-5。法定代表人黄佳茂,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岫、杨奎臣,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鑫,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诉被告张金鑫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岫、被告张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曾承包原告内食堂进行经营。至2008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管理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40241.6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在2009年2月1前付清。但到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还欠24241.69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4241.6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曾承包原告食堂,合同期是三年,但经营了一年后就终止了。当时承包合同约定交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已经交了4万,所以欠条上说还欠1万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如果违约,保证金学校不退。但终止合同时,学校承诺减免部分保证金。实际上管理费、水电费、保证金都已经结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包原告位于内的食堂进行经营。后被告中途终止承包,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承包管理费5.1万元、保证金1万元,扣除一卡通金额20758.69元,被告仍欠原告40241.6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2月1日前还清该款。后被告仅还款16000元,余款24241.69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41.69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辩称原告承诺减免部分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欠款人民币24241.69元。二、被告张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川商务专修学院上述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