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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民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魏民轩。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李环。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魏民轩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轩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轩诉称:魏民轩为浙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太平洋公司承保。魏民轩除投保了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118万元保险金额的车损险等商业保险。2009年8月4日21时26分许,魏民轩之子魏志刚驾驶该车与行人马芳芳相撞,造成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魏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芳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杭州市拱墅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魏民轩赔偿死者家属共计376573.12元。此外,魏民轩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41500元(其中受害人应承担的10%责任即4150元魏民轩已放弃)。魏民轩上述两项损失合计418073.12元。对于上述损失,太平洋公司仅愿意理赔交强险部分的113163元,其余部分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魏民轩保险理赔款300760.1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太平洋公司已赔付魏民轩交强险部分理赔款。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时驾驶员魏志刚是酒后驾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酒后驾车不予赔偿。太平洋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应理赔。2、关于魏民轩赔给死者家属相关费用的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只对魏民轩与死者家属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若需进行赔偿的,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魏民轩主张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需要经过法庭审查予以确认。要求驳回魏民轩的诉讼请求。魏民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魏民轩向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给第三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认定的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根据交警主持调解,魏民轩支付给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为:交强险部分为113163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魏民轩承担了90%,即263410.12元,合计376573.12元。4、收条四份,证明魏民轩已向受害方合计支付了638000元(含魏民轩自愿补偿给受害人的金额)。5、发票及维修定损单一组,证明魏民轩为维修车辆支出了41500元,按魏民轩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7350元。6、理赔单证接收单、机动车辆险索赔材料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魏民轩相关索赔材料等原件已经交给太平洋公司。7、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魏民轩赔偿了6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太平洋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的保单中没有显示有精神抚慰金的内容。证据5中的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七条载明驾驶员饮酒驾驶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第十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是独立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人投保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魏民轩投保时,太平洋公司做了相应告知,并将单证交付给魏民轩。3、批改申请书一份,证明保单条款魏民轩曾收到过。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的酒后驾车中院的判决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魏民轩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魏民轩在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均没有看到过该条款。太平洋公司没有提示投保人存在免责条款,更没有对这份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意思进行说明。证据2三份单据中魏民轩的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与其本人签名笔迹有明显不同。且投保单上没有载明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证据3中签名不能确定是魏民轩本人签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魏民轩提供的证据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该公司统一负责印制的保险条款,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魏民轩在投保时是否看到过该条款是另外的事实问题;证据2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且三份单据中所签的“魏民轩”,从笔迹上看,均与其本人签名有较大差异,在庭审中太平洋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表明不能确定是魏民轩本人的签名,故太平洋公司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3与保险条款是否收到并没有联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魏民轩于2007年11月12日与杭州市申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一份,向杭州市申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凯宴汽车一辆。在购买该车辆的同时,魏民轩对该车进行了投保,在交纳车款的同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2007年11月17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每年一份),载明承保车型为保时捷凯宴4806CC,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及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关于免责事项的告知有第3条“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明示告知事项中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魏民轩还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9年8月4日,魏民轩之子魏志刚驾驶该车与行人马芳芳相撞,造成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魏志刚饮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0.36mg/ml)驾驶车辆上路,行经限速段超速行驶,对横过道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马芳芳步行外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魏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芳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杭州市拱墅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魏民轩与马芳芳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书,相关赔偿项目有:死者生前的抢救医疗费1163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补偿费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参加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误工费2054.91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405840.9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13163元后余292677.91元,由魏民轩承担90%即263410.12元,该部分与交强险两项合计共376573.12元。该款魏民轩已交付马芳芳家属。此外,魏民轩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41500元。魏民轩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太平洋公司赔付了交强险部分113163元,其余部分拒绝理赔。魏志刚因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本院认为,魏民轩为其购买的车辆向太平洋公司进行投保,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民轩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将“驾驶员饮酒”列明其中。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属违法行为,法律明文予以禁止;而且酒后驾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是各保险公司的通例,此类条款被广泛运用,具有合法、合理性。魏志刚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出险,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太平洋公司以此理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魏民轩称其未收到过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其认可在交纳保险费后收到过保险单的复印件。而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3项明确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应视为太平洋公司尽到了一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魏民轩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民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魏民轩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