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徐某某等与黄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黄某,胡某某、黄甲、徐某某、黄某与被告黄乙相邻关系,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暨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徐某某。原告黄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黄某与被告黄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姗主审,与人民陪审员 高炳良、郑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黄甲、原告徐某某、黄某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8日的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0年3月1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黄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系黄甲母亲,原告黄某系黄甲女儿。四原告均系建德市航头镇东村村村民,生活居住在位于东村村××自然村××里。被告黄乙与四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养鸡专业户,从2002年开始就在四原告屋后违章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中从事蛋鸡养殖业。由于该鸡房距离原告居住的房屋仅有2米左右,被告平时为减少养鸡房内的臭气均用排风扇进行排解,而鸡房的天窗,门窗均朝向原告房屋,为此四原告长期遭受养鸡产生的噪声和臭气,被告的行为给四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黄甲的职业为驾驶员,鸡舍的噪声和臭气导致晚上睡不安稳,白天总是精神恍惚,以致于在去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胡某某因年老体弱,无法承受臭气污染,经常头晕,呕吐,经常需要去医院打针配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原告屋后的临时建筑物中从事蛋鸡养殖业的行为,已给原告家人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或限期搬迁违章搭建的位于原告房屋后的养鸡棚(被告用于饲养蛋鸡的临时建筑物共有四幢,四原告要求拆除或搬迁的是指与四原告居住的房屋紧邻的前后并排的两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四原告屋后紧邻的养鸡棚中饲养蛋鸡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2、原告黄甲的胃镜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养鸡导致空气质量变差,原告黄甲因此患上慢性胃炎的事实。被告黄乙辩称,从1995年开始我就在四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某某养鸡,至今已有十多年了。原告诉状中很多情况都不属实,我养鸡对原告家的生活并不会造成影响。养鸡棚确实存在臭气,在夏天是有点臭,但这种臭气对人体并没有伤害,养鸡棚中最靠近原告家的这幢也没有安装排风扇,而且养鸡几乎没有噪音,在晚上关灯后,鸡不会发出声音。总之,我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养鸡棚中养鸡对四原告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另外我已经在山上选址搭建养鸡棚,很快就要建好了,因为鸡在养殖后是不能搬动的,我把现在养的这批鸡卖掉后,最早于2010年的10-11月份,我就不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养鸡棚内养鸡了。被告黄乙未提供证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2009年12月7日的庭审中向被告出示后,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证据1上的照片确实是被告家的养鸡棚,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养鸡棚中养鸡对原告家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证据2虽反映出原告黄甲患有胃病,但黄甲已患胃病多年,这是由于他的职业是驾驶员造成的,和被告养鸡并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黄甲患有慢性胃炎,但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初步某某被告的养鸡行为与黄甲患有慢性胃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系原告黄甲母亲,原告徐某某系黄甲妻子,原告黄某系黄甲女儿,四原告共同居住于建德市航头镇××方家××自然村××号,与被告黄乙系同村村民。被告黄乙从事养殖业已有数年,其现养殖蛋鸡5000余只分布在四个简易的养鸡棚内,其中有两幢养鸡棚前后并排紧邻四原告家的卧室方向,最近的一幢养鸡棚与原告家仅隔有一条水泥路和田埂,距离在3米左右。四原告认为被告在这两幢养鸡棚中养鸡产生的臭气和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四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黄乙在2010年1月8日庭审中陈述的其已另行选址搭建养鸡棚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时,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四原告认为被告的养殖蛋鸡产生的臭气和噪声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和妨害,本案性质应属相邻关系纠纷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行为并不会给四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养殖产生的臭气和噪声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的卫生及排污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其养殖行为对四原告正常生活不会造成妨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被告黄乙从事养殖业已有数年,其用于养殖蛋鸡的四幢养鸡棚中有两幢紧邻四原告家庭共同居住、生活区域,其中一幢养鸡棚与原告家卧室相隔距离仅3米左右,该两幢养鸡棚与四原告居住、生活区域距离远低于浙江省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有关禽类养殖业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同时,被告对养殖蛋鸡产生臭气,尤其是夏天,对四原告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不否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位于紧邻原告房屋的前后并排的两幢养鸡棚中养殖蛋鸡产生的臭气、噪声等有害物质,给四原告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和妨碍。对于四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或搬迁违章搭建的位于其房屋后的两幢养鸡棚,本院认为对被告现养鸡所用的养鸡棚的性质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四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和妨碍的,并不是这两幢养鸡棚所用的建筑物本身,而是被告将建筑物用作养鸡棚的用途所致,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拆除养鸡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养殖物的搬迁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有新的场地予以安置,且四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最迟于2010年10月1日前搬迁,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告的搬迁时间以三个月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0年3月19日的庭审,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停止在原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黄某居住的房屋后紧邻的前后并排的两幢建筑物中养殖蛋鸡。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黄某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人民币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崔姗人民陪审员高炳良人民陪审员郑勇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