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运江与曲阜市长城宾馆、冯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曲阜市长城宾馆,冯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李运江,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负责人冯建,经理。被告冯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昭鲁。原告李运江诉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冯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二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冯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昭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江诉称,2006年2月至4月,我给被告装修曲阜市长城宾馆前楼,约定完工后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只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偿付2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1万余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预付了30%的工程款,相反,原告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推拉门经常掉下来,给我们造成损失,卫生间的门起皮、膨胀,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后来,我方又付给原告24934元,下欠18778元。被告冯建答辩意见同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6月2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分别盖有曲阜市长城宾馆的公章及被告冯建的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48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事实,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中也有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施工及报价明细材料一宗,证明工程原总造价91066元,双方商定认可88888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为30%,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400元,下欠数额为本案诉争标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凡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帐一概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商定工程款88888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7400元,即为本案诉争标的61488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宗,另有2000元原告没打条,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数额。经质证,原告对没打收条的2000元予以认可;在该29份支款、借款条涉及的20832元中,对其中4份于200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支款、借款2132元不予认可,认可其中的18700元,对其中30份住宿欠款及1份餐费欠款总计2862元中,对以李大元名字签字的予以认可,计款2560元,对孔某于2007年5月3日签字的160元住宿费,及于同日孔某签字的142元餐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前的支款、借款条共四份,计款2862元,应于被告出具欠条时一并解决,不应予以叠算。对于孔某签字的住宿费、餐费302元,不属原告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外的部分予以采信,确认数额为,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款18700元,另有2000元未出具收到条,住宿费2560元,合计2326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抵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于2004年开始承包曲阜市长城宾馆,2006年2月,原告李运江承揽该宾馆的客房部二楼、三楼及餐厅一部分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91066元。后经双方商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8888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27400元,余款61488元由被告冯建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曲阜市长城宾馆的印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从被告处支款、借款,并多次到被告处催帐住宿,款额总计23260元,现被告冯建实际欠原告款38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付款,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欠原告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下欠款382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曲阜市长城宾馆为被告冯建承包,且亦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建、曲阜市长城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费38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运江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75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魏启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