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倪某某以付房款为由向汪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5月5日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倪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倪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倪某某向汪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于2008年伍月伍日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汪某某与倪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倪某某尚欠汪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汪某某要求倪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