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合×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有限公司;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93号 申请人深圳市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 被申请人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合×有限公司(下称合×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124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合×公司称,谭某原系合×公司员工,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担任普工。2009年6月26日起,谭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连续旷工,仅于2009年6月28日以合×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合×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随后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了深南劳仲案字(2009)1240号仲裁裁决,合×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基于合×公司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谭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公司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合×公司,因此……合×公司请求谭某支付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人民币6987元。"合×公司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共同的义务,根据公司的规定,凡新入职的员工都需要在一个月以内签订劳动合同。与谭某同时期入职的包括谭某在内一共有五名员工入职,合×公司在该批员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就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该五名员工携带通知中列明的相关材料去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发出后,除谭某之外的其余四名员工均如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仅谭某一人以未备齐相关材料为由一直推脱。其后经合×公司多次催促,谭某均未履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以上事实,合×公司均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公司认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究其原因完全是由于谭某无故拖延所致,合×公司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公司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仲裁委员会在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做出的仲裁裁决,显然有失公平,损害了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仲裁裁决认为"依据谭某未足额支付合×公司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而合×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以谭某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为由书面向谭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停止工作离职的实际情况,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公司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合×公司与谭某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是,根据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工资发放签名表及证据二考勤记录,该签名表中有谭某的签名,且能体现出谭某每月领取工资的基本构成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结合证据二考勤记录,其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既然合×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且有谭某的领款签名,因此合×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谭某加班工资的情形,谭某邮递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于法无据,谭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连续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公司有权对其予以除名且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合×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124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谭某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驳回合×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合×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谭某加班工资的情形,应支付谭某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谭某,故应支付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合×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合×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艾 新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