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贝和飞、XX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贝和飞,XX芳,贝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44号。负责人陈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和飞。被告XX芳。被告贝忠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诉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艇、被告贝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和飞、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成立联保小组,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贝和飞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贝和飞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期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贝和飞发放了5万元贷款。在贷款发放后,被告贝和飞按时支付了前8期的利息和第9期的本息,然自2009年11月20日起,被告贝和飞却未按约偿还到期的本息,被告XX芳、贝忠雪也未就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贷款,现剩余3期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贝和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275.31元、利息及罚息1282.40元(暂计至2010年1月22日,剩余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56元;2、被告XX芳、贝忠雪对第一项诉请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贝和飞、XX芳未作答辩。被告贝忠雪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被告贝和飞家庭发生海难事故,造成贷款还不出,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三分之一本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应的贷款限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事实。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贝和飞提供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及相应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贝和飞发放了5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和飞根据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的数额和期限的事实。证据五,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和飞向原告还款情况的事实。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和飞未还的本金和所欠的利息、罚息的事实。证据七,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服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支出1856元的事实。被告贝忠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此费用其不清楚。被告贝和飞、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贝和飞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按约向被告贝和飞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贝和飞按约偿还了借款前8个月的利息及借款第9期本息。2009年11月20日后,被告贝和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37275.31元,利息及罚息1282.46元(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被告XX芳、贝忠雪在被告贝和飞未按约偿还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被告贝和飞、XX芳、贝忠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贝和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贝和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贝和飞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56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贝和飞负担,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贝忠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和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275.31元及截止201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282.46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56元。二、被告XX芳、贝忠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贝和飞负担,被告XX芳、贝忠雪对被告贝和飞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