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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5日凌晨,彭某、侯某(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信村杭州余杭银燕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三楼卧室,窃得保险箱1只、茅台酒2瓶、摄像机1台、硬中华香烟3条。回到租房后,被告人兰某与刘兴华(另案处理)应侯某的要求,一起将保险箱强行撬开,取出箱内人民币5万元及大量金、银、玉首饰,并将赃款赃物瓜分,被告人兰某个人实得5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01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