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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文光与赵玉方、何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光,赵玉方,何云,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1号原告:沈文光。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赵玉方。被告:何云。被告:沈国良。原告沈文光为与被告赵玉方、何云、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玉方、沈国良下落不明,被告何云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金美、施干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方、何云、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光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赵玉方、何云出具借条一份,共同向原告沈文光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并由潘文龙及被告沈国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文光多次催讨,被告赵玉方、何云仍未归还,被告沈国良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沈文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玉方、何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赵玉方、何云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2680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共15个月,按450天计算;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方、何云承担;4、被告沈国良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文光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玉方、何云于2008年9月6日共同向原告沈文光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沈国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玉方、何云、沈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文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沈文光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文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未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赵玉方、何云向原告沈文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沈文光要求被告赵玉方、何云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沈文光要求被告沈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方、何云、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方、何云共同归还原告沈文光借款本金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方、何云共同支付原告沈文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2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玉方、何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赵玉方、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许金美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