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钭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200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及支付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钭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380元,本息共计16380元;并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利率1%计付本金13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