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森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森,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临泉县,汉族,硕士学位,安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周森先后在担任中央储备粮芜湖直属库(以下简称芜湖直属库)副主任、主任,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森任安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周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粮食购销、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陶光寅(另案处理)、王某、郭某、戴某、陶某1、陶某2、张某、孙某、徐某等人钱财等共计人民币23.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粮食经销商陶光寅在与芜湖直属库粮食购销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周森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春节前,陶光寅以春节拜望为由,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5000元;(2)200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陶光寅以感谢的名义,在周办公室送给周森5000元;(3)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因周森乔迁新居,陶光寅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10000元;(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陶光寅以祝贺周女上大学为由,在周办公室送给周森10000元;(5)2007年暑假的一天,陶光寅以给周森女儿上学花费为由,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森20000元。(二)粮食经销商郭某在与芜湖直属库、收储公司的粮食购销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周森388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上半年,郭某销售一批小麦给芜湖直属库,郭某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10000元;(2)2006年,郭某以周乔迁新居为由,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森8800元;(3)2008年春节期间,郭某以春节看望为由,在周森家中送给周20000元。(三)承建了芜湖直属库仓库等工程的王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周森现金80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正月的一天,王某以春节拜望为由,在周森住处送给周20000元;(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以周森乔迁为由,在周家送给周森现金10000元;(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为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等,送给周森50000元。2008年6月,周森因工作调动,为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给王某。2009年5月,芜湖直属库相关工作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周森因惧怕,将80000元退还给了王某。(四)2005年6、7月份,蚌埠丰源粮油公司的孙某等人在芜湖直属库购买一批小麦。事后,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森,在周森的办公室送给周20000元。(五)2005年至2006年,粮食经销商陶某1购买了芜湖直属库的粮食,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周现金13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春节后,陶某1以春节看望为由,在周森的办公室送给周森8000元;(2)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陶某1同样以看望为由,在周办公室送给周5000元。(六)芜湖县小陶米厂的陶某2在与芜湖直属库粮食购销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期间,陶某2在合肥周森家中,以春节看望为由,送给周森10000元。(七)2006年,寿县的张某销售一批稻子给芜湖直属库,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森,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10000元。(八)2008年春节期间,芜湖直属库的原财务科长戴某(已科刑)为得到被告人周森的关照,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10000元。(九)2006年,芜湖直属库办公楼装潢工程由徐某承建,为感谢被告人周森,徐某送给周森现金4000元,另在周森新房子装修时,送给周灯具两套。案发后,被告人周森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132000元。王某退出了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森的供述,证人陶光寅、郭某、王某、孙某、陶某1、陶某2、张某、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身份证明、任免通知、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粮油购销合同、施工合同、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森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23.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森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森自愿认罪,退出了绝大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中案发前退出了80000元,以行动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森予以减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周森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58万元予以追缴。周森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收受王某的8万元系借款,不属受贿。且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森犯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森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某的8万元系借款,不属受贿。经查,该起受贿事实已为周森的供述、行贿人王某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所证一致。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森的亲属将剩余赃款23800元代为全部退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森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23.5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森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自愿认罪和退出了绝大部分赃款的法定和酌情情节,对周森予以减轻处罚,处刑应属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森提出退出剩余赃款,并要求其亲属代为退交,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0)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森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58万元予以追缴。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0)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一O年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