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46号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叶某。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叶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诉称,××××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是亲姐妹,登记结婚后申请人得知双方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现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海县茶院乡许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母亲与被申请人母亲系同胞姐妹,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母亲与被申请人母亲系同胞姐妹。××××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宁海县许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叶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