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同意按简易程序审理。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日,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008年1月2日,金某经被告担保重新出具借条。2008年1月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分期还款计划,载明“2008年1月9日、1月18日、2月1日、3月1日各归还3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由本人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经被告之手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4706.38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55293.62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255293.6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为金某代偿人民币255293.62元,并赔偿上述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系金某,被告仅是担保人,应将金某列为第一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金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金某经被告担保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能反映该情况,故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依据。至于金某是否已归还了84万多元,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自最后一期还款时间08年3月1日计算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上半部用以证明金某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其担保,愿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下半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由其本人分期还款计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核实事实,向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借款经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笔录中金某所讲关于本案1100000元的债务因原先债务到期后,由陈某某担保重新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金某所借的款项金额为1100000元,金某所述1100000元的借条中原先债务仅为1000000元,另100000元系前期利息结算款项不实。为此,当庭提供2008年1月9日被告在场由金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100000元借条1份,用以证明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系借条重立之前结算的利息,金某及被告关于110万元借条包含前期利息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对金某笔录该部份事实不予认定。此外,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被告所作的分期还款计划与2008年1月9日的100000元的借条系同一日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日,金某向原告借去款人民币11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2008年1月初,经原告要求,金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由陈某某担保,并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空格栏中签字担保。2008年1月9日,陈某某在借条的下半部分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的分期还款计划,载明“2008年1月9日还款300000元、1月18日还款200000元、2月1日还款200000元、3月1日还款400000元,由本人还清”。金某于2008年1月9日通过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金某即外出,部份债权人等相关人员以其避债外逃为由拉走其部份设备用以抵债,截至2008年底,原告自己或经他人之手获得设备变卖款计人民币544706.38.元,用以抵偿本案债务。余款人民币255293.6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529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条上半部担保人栏处签字,标志着借款保证合同即已成立。该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有权自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下半部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所作的分期还款计划,从形成时间看,是在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后,应当视为原告已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从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保证人系在原主债务到期未予偿还时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实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也无须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综上,无论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原告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金某的设备已抵清本案债务,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鉴于金某的设备变卖款原告已用以偿还本案债务,金某如认为其设备被低价变卖,致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其相关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偿给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55293.62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