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与永康市西城××采石场、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永康市西城××采石场,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谢村。负责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以下简称乌××山采石场)、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的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1月份始,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多次维修挖机的业务来往,2008年3月1日起,原告多次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维修挖机的服务,并提供若干维修材料。至2008年3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材料款和人工维修款1418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三次共支付3000元,至今尚未11186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及维修材料款11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维修业务实际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维修业务的联系、接待、签字、领款均是按周某某指示。故仅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维修材料费和维修人工费1118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乌××山采石场辩称:被告乌××山采石场主体存在,但是周某某不是被告职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周某某向原告定作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业务,被告不知晓,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采石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机读材料原件一份、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销货清单原件五份(编号为0017305-0017309),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维修费及维修材料款11186元的事实。注:0017305清单有周某某签字确认3480元、0017306清单有签字确认8044元、0017307清单有签字确认1645元、0017308清单有签字确认867元,0017305清单上150元未签字确认。被告乌××山采石场质证意见:对乌××山采石场的工商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维修班,也不使用该销售清单。周某某无权负责维修工作,不能仅凭周某某签字就要求被告乌××山采石场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0017305-0017308号销售清单有周某某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0017305-0017308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0017309号销售清单没有周某某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有挖机维修业务。原告为被告维修挖机,并提供维修材料。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记载如下:2008年3月1日合计人民币3480元周某某;2008年3月1日合计人民币8044元周某某;2008年3月4日计1645元周某某;2008年3月6日计867元周某某。上述四张清单维修材料款和维修费某计为14036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11036元。本院认为,从销货清单上反映,被告周某某有签字确认行为,原告主张本案承揽业务的联系、接待、签字、领款均是按周某某指示,该行为系周某某个人行为。对此,被告永康市西城××采石场也否认周某某的行为是代表采石场的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表采石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系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维修材料款和维修费11036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被告应当在完成承揽业务的同时支付,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张甲承揽价款110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