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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借据约定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