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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俞某。被告楼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名。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楼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融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儿子跟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原告折价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则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俞某科杰。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现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