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胡××。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胡××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胡××亲笔出具借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胡××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胡××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的身份证、被告陈××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乐清市芙蓉镇良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原告方陈述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陈××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未还,有悖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系夫妻��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陈××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陈××偿付原告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按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劲风审 判 员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