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甲、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甲,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何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两被告承租原告五吨铲车从事工程某设,租金按每小时140元计算,工程量由被告何某某及其妻子陈丙签字确认。在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陈甲为逃避债务逃至外地,原告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也拒绝履行。经原告结算,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工程量为821小时,按每小时14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1494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租金按每小时130元计算。被告陈甲、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陈甲租用原告的五吨铲车从事工程某设,租金按每小时130元计算。在租赁过程中,被告陈甲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至今尚有821小时的租金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上述事实有铲车回单408份、录音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铲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尚欠的租金106730元(130元/小时×821小时)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其在铲车回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共同支付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甲、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租金人民币106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叶某某负担82元,被告陈甲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