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永平、陈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丙,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陈永平。委托代理人:柯直、金玉珍。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身份同上。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身份同上。第三人: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号,系陈永平之姐。第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永平、陈某甲、沈某(以下简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陈某丙、陈某丁、王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陈永平并作为被告陈某甲、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柯直,第三人陈某丁及其作为第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其与被告陈永平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与三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9月,因益乐新村新农居点建设需要,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的三层住宅一幢(位于西湖区益乐新村北5区75号,以下简称75号房屋),该房屋于2001年下半年建成后,三被告以每年54600元的租金出租给浙江财经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用于学生宿舍使用。该租赁合同于2005年8月31日期满,此后75号房屋仍继续由三被告管理出租,租金收益仍由三被告收取和占有。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陈永平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75号房屋及租金收益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未予处理。因75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陈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房屋的租金收益亦是原告婚后所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相应份额。故起诉要求判令:1、75号房屋二楼87.5平方米的面积归原告所有;2、原告享有75号房屋前院子、通道的共同使用权;3、原告享有75号房屋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5月期间(时间为7年9个月)房屋租金收益433150元的相应份额,计108287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平答辩称:诉争的75号房屋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建造,属于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戊、陈某丁、王某甲六人共同所有,该房屋建造审批时未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审批进去,建造时原告亦未出资,故原告对75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陈永平未参与该房屋的出资、建造,另外租金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沈某同意被告陈永平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陈述称:75号房屋系老屋拆迁后由陈某甲、沈某出资建造,陈永平与陈某丁均未出资。房屋建造审批人口中包括陈某丁,故其在单位没有享受货币分房的资格。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5份。证明75号房屋共有人情况。2、(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3、建房协议书。4、证明。证据2-4,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9月共同出资建造75号房屋;房屋于2001年下半年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陈永平已解除婚姻关系。5、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人员名单。6、暂住人口登记花名册。证据5、6,证明75号房屋建造完工后出租给他人使用,每年租金收益为54600元,至2009年5月累计出租时间为7年9个月,合计房屋租金收益为433150元。7、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证明房屋拆迁时原告已在被告老屋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三被告共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错误,遗漏陈某丁的名字。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75号房屋建造审批时没有将原告作为在册人口审批进去。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某戊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和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质证。被告陈永平认为,证据1,其中古荡派出所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户籍证明有异议,户内人口缺少户内人员陈某丁的名字,对其他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不是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婚后共同出资并非事实;对租金收益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已迁入,但建房审批时未予审批在内,原告在娘家和被告家的两份拆迁补偿表中的家庭成员一栏均有名字。被告陈某甲、沈某及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均同意陈永平的质证意见。上述由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前是一户,后分为二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审批呈报是在1998年9月5日,当时的人口是5人,即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张换英,1999年11月以户为单位拆复建时,原告已在该户之内,属于拆复建人口,原告对75号房屋享有份额。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证明75号房屋户内的人口情况,本院确定以三被告提供的户籍档案查询证明中的内容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永平原系夫妻,均为原西湖区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于××××年××月22日迁入三被告户内,与三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永平离婚。2009年2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陈永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75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未作处理。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作了分割。2000年1月9日,因益乐二期暨毛家桥小区暨总体配套工程需要,陈永平作为户主(乙方)与杭州古荡北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私房坐落4-25号,实有正式户口7+1人;合法建筑面积51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343.68平方米及花木、附属物一批。根据国家有关征地规定,经合理评估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等合计补偿费为人民币433078.00元。复建安置地点:益乐村农居点内,具体复建安置办法按村委会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所附的《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家庭成员有: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张换英、张某、王某甲,其中王某甲系独生子女。因征地拆迁,陈永平作为户主申请在益乐农居点内建房。1998年9月5日填写的西字(2000)第322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陈永平户的现有在册人口为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张换英五人,申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间数三间,建造层次三层。2000年3月10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该户在规划点内建造占地100平方米的住宅。另查明,讼争的75号房屋于2000年9月开始建造,总计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各100平方米,阁楼50平方米,该房屋于2001年8月建造完毕,房屋造价约215000元。2001年4月3日,被告陈永平与浙江财经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75号房屋以每年54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浙江财经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用作学生宿舍使用,租赁期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在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三被告又将75号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益每年5万元左右。上述租金收益均由三被告收取和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建房时自己曾以陪嫁款十万元出资,被告陈永平及第三人陈某丁均陈述其未出资,被告陈某甲、沈某陈述建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又查明,1998年9月5日,原告作为其姐姐张连弟户内的在册人口申请在益乐农居点内建房用地,该户于2000年3月10日经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三层住宅。再查明,张换英系陈永平之祖母,育有一子一女即陈某甲和陈某戊,其于2000年12月19日亡故。本院认为:诉争的75号房屋系原益乐村4-25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拆迁安置的宅基地所建造,而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故该房屋的权属应按照宅基地建房审批的有关内容及房屋建造出资等情况来确定。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内容显示,75号房屋申请建房并经审批的在册人口为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张换英五人,原告未包括在内,故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张换英五人所有,原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况且,原告作为张连弟户内的在册人口已取得该户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不享有7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根据房、地合一的原则,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的房屋的所有权应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因张换英已死亡,其份额由陈某甲和陈某戊继承,故75号房屋应属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戊共同共有。至于原告对所建造的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应从该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及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贡献等进行判定。75号房屋系在原告与陈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份额,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因原告已与陈永平离婚,夫妻关系终止,故原告可就该房屋的价值部分主张分割。考虑该房屋系于2000年建造,建造成本约215000元及该房屋建造后即用于出租收益的实际情况,综合房屋的使用年限、使用价值和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及陈某丁、陈某戊支付给原告70000元,作为对原告享有的该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至于原告称其系三被告户内的拆迁安置人口,该房屋系其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而其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即87.5平方米面积的意见,虽拆迁安置时原告户口已迁入三被告户内,房屋拆迁调查表中显示原告系陈永平户内的家庭成员之一,但因拆迁调查表中的家庭成员并非当然作为拆迁安置人口,而75号房屋系在拆迁安置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造,宅基地的建房应以经依法审批的户内人员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在其姐张连弟户内取得,故原告要求获得75号房屋中87.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其非7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该房屋无任何贡献,故其对75号房屋不享有份额。第三人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5区75号房屋归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丙所有。二、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丙支付给张某房屋补偿款7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张某负担14305元,由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丙负担920元,其中陈永平、陈某甲、沈某、陈某丁、陈某丙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