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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