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唐山某大厦正门西厅一卖鞋折扣店,趁人不备,盗窃崔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50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盗窃现金照片、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