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严甲、严乙、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严甲、严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严甲,严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严甲。被告:严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严甲、严乙、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严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甲与被告严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严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严乙、周某某(系被告严甲父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严乙、周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甲未答辩。被告严乙未答辩。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立有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严乙、周某某共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严甲至今不还,被告严乙、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严甲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严乙、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严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严乙、周某某共同为被告严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乙、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严甲负担,被告严乙、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